美容店无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等,河北新乐市一商家被罚1.2万

河北新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近期对新乐市玉莲美容店经营的化妆品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不能提供化妆品采购记录台账 ,被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警告并处1.2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摘要如下:

新市监处〔2023〕0252 号

当事人:新乐市玉莲美容店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9月11日在新乐市大岳镇南大岳村市场街2排17号新乐市玉莲美容店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经营的化妆品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不能提供化妆品采购记录台账。同日经主管局长批准后,此案立案调查。

当事人新乐市玉莲美容店注册于2017年4月20日,经营的化妆品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不能提供化妆品采购记录台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笔录1份、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照片复印件2张、对经营者王玉莲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真实情况及当事人涉嫌不能提供化妆品采购台账的事实;

证据二、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证据三、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023年9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于2023年 9月19 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新市监承听告〔2023〕0016号),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其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之规定,当事人已构成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执法人员调查,如实提供证据材料,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明确区分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的不同情况,准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第(二)项:“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行政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行政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幅度中较低的 30%(含本数)以下部分确定。”之规定,应对当事人予以从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经营者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决定责令改正并对当事人作行政处罚如下:1、警告2、罚款12000元。

潇湘晨报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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