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剧本修改五次不合格可解除合同,未及五次委托方能否行使法定解除权?

【原创】文/汐溟

编剧多次修改剧本若无法获得委托方认可,合同继续履行已有障碍,委托方可解除合同。如果合同中未作约定,若剧本经三次修改仍未通过,一般情形下委托方可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但如果合同中约定了达到修改次数才可解约,委托方的法定解除权是否受到限制?

甲乙签订《剧本委托创作合同》,约定甲委托乙负责影片剧本的创作工作;本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向乙支付首笔款16.05万元。乙在上述剧本创作过程中提交的各阶段性成果的审核通过,甲应在乙提供每阶段相应成果之日起3日内给予回复,否则视为甲认可乙提交的作品;如乙提供的某一阶段的剧本成果与甲对剧本的修改意见存在重大不一致,且在某一阶段剧本成果经乙5次以上修改,甲仍需要乙颠覆性的修改,甲有权解除合同。签订后,甲向乙支付剧本开发首笔款项16.05万元。此后乙创作完成第一稿并发给甲,甲提出了相应修改意见;乙修改后将第二稿发给甲,甲又一次提出了修改意见。后乙再次创作完成第三次修改稿并发送给甲,此次甲直接解除合同要求乙返还首笔款并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的观点认为,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系乙未按照甲的要求修改剧本,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甲据此有权解除合同。判决乙返还甲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二审法院认为甲对于第三次修改稿未回复的行为应当视为认可修改内容,最终判决结果为乙无须向甲返还首笔款,同时乙的行为亦不存在违约,无须向甲支付违约金。

针对委托方甲的主张,评析如下:

首先,关于甲的解除权,合同中约定甲享有约定解除权,即“如乙提供的某一阶段的剧本成果与甲对剧本的修改意见存在重大不一致,且在某一阶段剧本成果经乙方5次以上修改,甲仍需要乙颠覆性的修改,甲有权解除合同”,该约定解除权的构成要件为:(1)乙的修改与甲的修改意见存在重大不一致,即乙未按甲要求修改,且冲突程度很深;(2)该阶段乙已经修改5次以上;(3)超过5次以上,甲仍要求乙进行颠覆性重大修改。履行中,乙仅修改三次,单从数量上该构成要件便未全部满足。而且,乙也并未违背甲的意愿,三次修改中未脱离甲的修改意见,修改成果与甲的修改意见之间无重大分歧。所以,合同约定的解除事由并未成就。甲行使约定解除权并无事实依据。

其次,关于甲能否行使一般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的问题。一般法定解除权以当事人合同目的丧失为条件,即乙应有违约行为致使甲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该案中,乙三次修改剧本,严重降低委托方对编剧创作能力的信赖,在高度依赖信任关系的委托创作关系中,委托方甲其实有权解除合同。然而,针对剧本修改次数与合同目的的关系,甲乙明确约定只有修改5次以上甲才有权行使约定解除权,基于该约定,乙信赖其至少有5次修改机会,在5次修改之前,甲不会解除合同。合同约定的5次修改致合同解除的后果已经使乙产生信赖利益。甲在乙完成5次修改之前无权解除合同。该约定实际上包含了对一般法定解除权的束缚。根据约定优先于法定的原则,甲乙对此约定应首先适用。

最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应在乙提供每阶段相应成果之日起3日内给予回复,否则视为甲认可乙提交的作品”,在3日内回复是甲的权利也是义务,逾期未回复将产生认可剧本的后果。甲第三次收到剧本后未在三日内提出修改意见,而是逾期后提出解除通知。根据合同约定,甲未在三日内回复的行为已产生认可剧本的结果。

综上,合同约定达到修改次数可解除合同既是约定解除权也是对委托方法定解除权的限制,未及约定修改次数时,委托方不得解除合同。

                                                                                     

本文案例改编自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民终3086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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